《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6)

来源:天津档案馆 时间:2014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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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档案报         2014-07-10 星期四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与《规定》第三条相衔接。《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的行为,本条针对的是将“档案”据为己有的行为,上述两条相互呼应,能有效避免单位和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或档案据为己有,有效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
  本条所称的“保管”,既包括在档案室、档案馆或其他档案集中保管场所进行的永久或定期保管的档案,也包括在档案管理、利用等情况下临时保管的档案。比如,在档案借阅、档案数字化过程中,符合《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档案据为己有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所称的“据为己有”,是在永久、定期或临时保管条件下的据为己有,应与《规定》第三条中的“据为己有”相区分。一般来说,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致使档案脱离正常保管场所超出合理时间的即应当认定为本条中的“据为己有”。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负责档案保管的档案工作人员。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致使永久、定期或临时保管的档案脱离正常保管场所超出合理时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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